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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96 巷8 弄7之4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信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80公克,驗前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80公克,驗前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3467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㈢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0/5032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2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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