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 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叁零捌公克、貳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㈥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7 日。㈦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7 日、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凱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2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其遂主動從房間衣櫃內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0.2308公克、2.0598公克),及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8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8公克、2.059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 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從房間衣櫃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並於檢察官尚未取得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於製作偵訊筆錄時向檢察官自承有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3頁背面)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4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與偵訊時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時間雖有不同,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既已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發覺其犯罪前申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微黃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 包(驗餘淨重2.0598公克)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為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