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惠如
蔡秋霞
卓鴻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號、104年度偵字第170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惠如、蔡秋霞、卓鴻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鴻卿為卓惠如、卓廷杰之父,卓鴻卿與卓廷杰共同調度資金,於民國96年4月23日,借用王瑞珠名義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地(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6)。嗣因卓鴻卿、卓廷杰2人反目,卓鴻卿、卓惠如乃於98年3月間,向卓廷杰取得王瑞珠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發,並於同年4月14日取得補發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此部分王瑞珠告訴卓惠如、卓鴻卿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卓鴻卿、卓惠如為出售前開房地,復與蔡秋霞謀議先移轉登記為蔡秋霞所有再伺機出售,其等3人均明知蔡秋霞與王瑞珠間就前開房地並無實際買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1日前某日,向卓廷杰拿取王瑞珠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由卓鴻卿、卓惠如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林世雄,於9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而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秋霞,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瑞珠委任李進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惠如、蔡秋霞、卓鴻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惠如、蔡秋霞、卓鴻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珠、證人卓廷杰於偵查中、證人林世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無訛;復有土地、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94至121頁)、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34號卷㈠第21頁)、被告卓惠如、卓鴻卿將王瑞珠名下之前開屋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蔡秋霞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蔡秋霞身分證影本、王瑞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同上交查卷㈠第123至135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5日函(含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王瑞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異動索引內容(見同上交查卷㈠第73頁、第76頁、第78至84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卓惠如、蔡秋霞、卓鴻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惠如、蔡秋霞、卓鴻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林世雄,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前開房地登記名義人王瑞珠與被告蔡秋霞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為伺機出售前開房地,謀議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秋霞,而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