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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數量應更正為:「編號1 :毛重1.62公克,淨重1.23公克、編號2 :毛重1.47公克,淨重0.86公克;總毛重3.09公克,總淨重2.19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1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
    被      告  黃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
    )至(五)之數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
    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以玻璃球燒烤甲
    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10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淨重1.23公克、0.96公克),依法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591)、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則有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1份可證,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
    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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