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 他命陸包(驗餘共淨重貳拾玖點零壹玖零公克、純質共淨重貳拾陸點貳捌捌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第4 行:「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 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6.288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26.2884 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K 他命6 包(驗餘共淨重29.0190 公克、純質共淨重26.2884 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檢驗取樣共0.24公克因己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勺3 支及分裝袋83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已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3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41號
被 告 陳建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01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K 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大量持
有,竟基於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1日
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內
,向綽號「阿基」之友人,購得K 他命6 包(純質淨重共計
為26.2884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 年3 月13日15時
35分許,同在上址,其為警依法搜索,當場查扣上揭K 他命
6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
勺3 支、分裝袋83個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6 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K 他命6 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