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陸拾肆點捌捌肆捌公克,驗餘淨重柒拾伍點陸柒肆參公克)、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64.8848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64.8848 公克,驗餘淨重75.6743 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蔡正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明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
君悅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合計64.88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
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為警
經蔡正源同意,在上址屋內搜索而當場扣得愷他命3包(毛
重合計77.725公克)、嗣經警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送請鑑驗
,鑑驗結果達純質淨重64.8848公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正源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三級│
│ │偵查中之供述 │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上而持有│
│ │ │之事實。 │
├──┼─────────┼─────────────┤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被告蔡正源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 │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他命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7日航藥鑑字第10243│ │
│ │83號、第0000000Q號│ │
│ │鑑定書、扣案之愷他│ │
│ │命3包、現場及扣押 │ │
│ │物品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l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
ll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l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故扣案之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合計64.884
8 公克),係查獲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所扣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
38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