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士桀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士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蕭士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440號、100 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關於「於102 年6月17日17時許,持自備之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6 月17日5 時許,持撿拾之鑰匙」,另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蕭士傑」均更正為「蕭士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其所拾獲,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蕭士傑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l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為5月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利為6月確定,前
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年6月17日17時許,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張惠芬所
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嗣蕭士傑於102年6月22日
9時4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
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芬大伯李文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現場暨贓證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