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士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士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蕭士桀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蕭士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 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蕭士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