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士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士桀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士桀前曾(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7年7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9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簡字第10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本院第2 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四)(五)案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並與上開(三)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綜合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2日17時42分許,經警盤查而自願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士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F0000000)各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因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12月18日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乃由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字第5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簡字第10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本院第2 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二)(三)案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以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