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致吳桂林、吳崑林、陳柏蓉均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均陷於錯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行「證人林投忠平即亞美建設公司董事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林忠平即亞美建設公司董事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均陷於錯誤,而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4280號被 告 張國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9巷23弄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賢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且明知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賢曾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下稱亞美建設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小旁)土地所投資之建案,業已於民國100年9月間,銷售完畢,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捷運工地工務所內,向吳桂林誆稱伊已投資亞美建設該建案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亞美建設因欲購買水利地而仍缺乏足夠資金云云,邀集吳桂林共同投資該建案,致吳桂林陷於錯誤,另行邀集其胞兄吳崑木、友人陳柏蓉分別出資投資上開建案,而張國賢為取信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復偕同渠等3人至上開土地觀看,致吳桂林、吳崑林、陳柏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40萬元(吳桂林先於同年月14日,委請其堂兄吳水來匯款200萬元至張國賢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張國賢,另委請其大嫂陳麗妙匯款100萬元至張國賢前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合計340萬元)、360萬元(吳崑木先委請其妻孫美玉之胞妹孫惠英,於同年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張國賢前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另委請孫美玉分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匯款100萬元、160萬元至張國賢前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合計360萬元)、100萬元(陳柏蓉於同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張國賢前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合計800萬元予張國賢。而張國賢於取得前開800萬元之款項,即將之用以償還自身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嗣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於交付上開款項予張國賢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三人詐得上開800萬元之款項,非依其所言投資上開建案,係於得上開款項後,隨即用以清償被告自身債務等事實;證人林投忠平即亞美建設公司董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未曾投資於亞美建設公司上開建案,且上開建案業於100年9月間銷售完畢等事實,核與被告所供稱大致相符,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單存款領息憑條、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證據復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