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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正
被告
梁勝源
被告
張嘉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746、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勝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8 行「江文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間,又因詐欺罪,經同法院以99 年 度簡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梁勝源前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6號100 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為「江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罪);於99年間,又因詐欺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罪);甲、乙、丁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丙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勝源前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6號、100 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與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犯罪事實(一)部分(5 )「求職便利通廣告訊息」應更正為「自由時報廣告訊息」;同欄一、證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5 )「自由時報廣告訊息」應更正為「求職便利通廣告訊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江文正、梁勝源、張嘉譽分別提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作為取得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帳戶或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作為告訴人王鎮昌、田啟盛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江文正、梁勝源、張嘉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江文正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江文正、梁勝源均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3 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江文正、梁勝源之部分並均依法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犯罪者易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機關難以查緝真正犯罪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3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46號
                                    102年度偵字第15677號
    被      告  江文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勝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00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 年間,又因詐欺罪,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梁
    勝源前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6號、100年度簡字第38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文正、梁勝源與張嘉譽
    均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且江文正前即因將金融帳戶及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與詐欺集團,遭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
    ,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其中梁勝源於101年7 月9日,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向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
    即以不詳之價格,將該門號出售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江文
    正則於101年8月18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設於基隆市○○路00號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之時、地,將該門號交付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而張嘉譽則於101 年11月14日,前往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門市,申辦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
    格,將該門號出售予同一詐欺集團,以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先於101年11月8日,在自由時報G7版刊登「辦門號換現金
      1-10萬元」之廣告訊息,並以梁勝源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
      聯絡電話,以申辦行動電話換取現金之方式收購劉皓綸(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於不詳時、地,於119M
      ONEY借款網上,刊登不實之借款訊息,並以江文正申辦之
      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以租借帳戶方式,取得張宸達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再於報紙
      上刊登借貸訊息,並以劉皓綸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
      王鎮昌需錢孔急,於報紙上看見上開訊息,遂於101 年12
      月11日14時許,撥打劉皓綸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王鎮昌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協助
      貸款云云,致王鎮昌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4,100 元
      、22,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又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求職便利通」第965 期借貸版
      上刊登「月月會」借貸訊息,並以江文正上開門號作為聯
      絡電話。適田啟聖需錢孔急,於該報看見上開訊息,遂於
      同年月7 日,撥打江文正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啟盛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
      協助貸款,同時留下張嘉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田啟聖
      聯絡云云,致田啟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匯款26,0
      00元至張金寶(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下稱
      大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嗣王鎮昌、田啟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鎮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田啟聖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江文正、梁勝源之供述。
 (2)證人劉皓綸、張宸達於警詢之供述。
 (3)告訴人王鎮昌於警詢之指訴。
 (4)被告江文正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被告梁勝源上開門號之
      申請資料。
 (5)求職便利通廣告訊息。
 (6)證人劉皓綸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7)告訴人王鎮昌之匯款單據2張。
 (8)張宸達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明細、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江文正、張嘉譽之供述。
 (2)證人張金寶於警詢之供述。
 (3)告訴人田啟聖於警詢之指訴。
 (4)被告江文正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被告張嘉譽上開門號之
      申請資料。
 (5)自由時報廣告訊息。
 (6)告訴人田啟聖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查詢。
 (7)張金寶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江文正、梁勝源、張嘉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文正、梁
    勝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江文正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竟不知悔
    改,毫不在乎,一再為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造成被害人
    損失,於顯見其前受刑之執行,仍未收矯治之效,非予嚴懲
    ,不足以矯正其犯罪惡習等情狀,請從重量處其刑,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4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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