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乃經依法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裁定),迨97年3 月3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乃經依法減刑、定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十五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 號裁定),而已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則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固係意在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乃反覆、輪流經由如聲請書所載「詐騙手法」,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使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匯至如聲請書所載之江明哲金融帳戶。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如聲請書所載之江明哲金融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本案經披露者,僅被害人乙○○1 人,詳如聲請書之所示,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此觀卷附江明哲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對帳明細所示內容,並非僅止「本案被害人乙○○之轉匯、轉存紀錄」即足析其梗概),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
㈡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或自己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中獎、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網拍、援交訊息等手法,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如聲請書所示之江明哲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如聲請書所示被害人乙○○之帳戶項款,既係經由聲請書所載方式轉入江明哲金融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允交之江明哲金融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允交之江明哲金融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允交之江明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查被告曾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如聲請書所載之江明哲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4巷32之4號
居基隆市○○區○○路17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4年4月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宣
告緩刑3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再經同院以97 年度聲減字
第11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基簡
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判決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6年5月25日入監服刑,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涉嫌詐欺,致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其前妻李孟雪所有之中國
信託帳戶,亦因甲○○之故,被列為警示帳戶,故二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均曾有警示之不良紀錄。甲○○因債信不佳,要
求李孟雪(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二人年僅7 歲之長子江明哲
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李孟雪乃於96年1月2
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江明哲開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給甲○○使用。
詎嗣後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
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不法用途之工具,竟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
於未經告知李孟雪之情形下,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
○○路某處,將前述江明哲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給年約40歲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
集團份子,得基於詐欺犯意,先在96年10月7 日23時許,在
網路上化名「小嬌」,佯稱需要金錢援助,並留下MSN 網路
即時通訊帳號,乙○○見到前述網路訊息,透過MSN 與佯稱
「小嬌」之人連絡,並相約於翌日(96年10月8日) 見面。
嗣乙○○於96年10月8日18時許,在台中市○○○路○段196
號台北富邦銀行前,接獲佯稱「小嬌」之女子來電,要求乙
○○轉帳匯款,作為保證金,使乙○○受騙,於同日18時33
分、19時13分、19時39分,利用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接續3次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3000元、10000元、1700
0元,總計30000元至江明哲前述帳戶內。嗣「小嬌」又要求
乙○○繼續轉帳17000 元時,為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追
查。經警循帳戶所有人追查,查悉江明哲雖為開戶人,然江
明哲年僅7 歲,且係李孟雪為江明哲辦理開戶手續,因而移
送李孟雪。經李孟雪供承係甲○○使用,並經甲○○坦承,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李孟雪交付之江明哲台北富邦
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惟辯稱係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
伊自己匯入利息之用,但伊未曾匯過任何金錢至伊提供之江
明哲帳戶內。伊曾經懷疑過對方用意,所以曾於交付後,於
96年9 月間,以遺失為由,要求李孟雪掛失。嗣因對方保證
,伊再請李孟雪補辦,重新交付云云。然查:(一)被告辯
稱見報向地下錢莊借錢,惟不僅未留下對方電話號碼、資料
以供查證,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如何連絡對方付
款?是其所辯,已不足採。且被告辯稱先前以現金給付利息
,後應對方要求,才改由提供帳戶轉帳支付本息,然亦自承
從未匯入任何款項,是其所辯,全然無據。又其辯稱未留下
對方任何資料或連絡方法,則如其所辯為真,其如已清償完
畢,如何連絡對方取回帳戶?是足證其所辯,全為卸責之詞
,顯屬無稽;(二)被告自承曾掛失江明哲前述帳戶,是足
證其已有預見,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
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
賣、刮刮樂甚或謊稱援交、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
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
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依被告之社
會經驗及先前經歷,更無法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有於96年10
月間,要求李孟雪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自己再將之出售
給不詳年籍女子之紀錄(其中一支電話,現由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646號偵辦中;另一支電話,甫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9日,以97 年度偵字第2171
號,以被告及李孟雪提供之電話,係詐騙集團用以收購金融
卡,作為與出售金融卡之幫助詐欺者連絡之用,並未直接用
與被詐騙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用,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是
均足證被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三)此
外,復有證人即被告李孟雪警詢、偵訊證述、被害人乙○○
警詢指述,被害人轉帳之交易明細表3 張、江明哲前述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