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宗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上開(二)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6 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黃世宗主動自其所著牛仔褲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1.191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908公克),交由員警查扣,復經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 頁反面、第17、18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案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6 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偵卷第8 、9、13、31至34頁)。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1.191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908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案淨重1.191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9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及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黃世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
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
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6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口袋內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908公克)。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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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世宗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查中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102年5月21日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2、被告為警於102年5月6日│
│ │ (確認檢驗結果: │ 採尿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反應)。 │ │
│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樹林分局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被移送者 │ │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 1紙(代碼編號: │ │
│ │ J0000000號)。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非他命之事實。 │
│ │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2年6月3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1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
│ │ │。 │
└──┴──────────┴────────────┘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
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
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
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
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於
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
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攜帶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