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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羿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90公克,驗餘淨重0.2688公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於102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應更正為「於102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26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26135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賴羿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
                        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2735號、96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先後4
    度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3號、98年度簡字第891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甫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6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6月11日23時1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之下橋出口,為警攔檢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羿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2年6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
    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犯罪事實欄所載
    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1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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