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 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被 告 李振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山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6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6.5公里處,對李振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施以攔檢,當場扣得李振銘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事實。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 │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實。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各1紙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 │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2張 │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得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