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韋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4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扣案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扣案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完畢,暨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與其另案各確定罪刑,尚有合於數罪併罰更定期刑之可能,故不宜遽論累犯,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聲請意旨容或誤會,併此敘明),復犯本案2 次施毒罪行,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並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毒品行為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沒收依據 │備 註│
├──┼──────┼──────┼───────┼───────┤
│一 │安非他命吸食│1組 │刑法第38條第1 │新北地檢102 年│
│ │器 │ │項第2 款、第3 │度毒偵字第2743│
│ │ │ │項。 │號102 年4 月17│
│ │ │ │ │日查獲。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1組 │刑法第38條第1 │新北地檢102 年│
│ │器 │ │項第2 款、第3 │度毒偵字第2888│
│ │ │ │項。 │號102 年4 月24│
│ │ │ │ │日查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第2888號
被 告 曾韋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淳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10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
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2年4月18日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02年4月17日2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查知上情。(二)102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韋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
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檢體
編號:C0000000號)、102年5月10日(檢體編號:Q41000
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3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尚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此核屬行政裁罰
之範疇,尚無由據此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