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曾韋淳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9日新北檢兆火108執聲他243字第1080009141號函、108年3月19日新北檢兆火108執聲他943字第10800218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韋淳(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月確定之強盜罪,與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3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不應再與103 年度聲字第3635號定執行刑,而應與受刑人另案判決確定之新北地院101 簡字第385 5 號、簡上字第223 號、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以下均以案號稱之)定執行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所犯者則不能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三、經查,103 年度聲字第3635號案件中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5500號確定判決(下稱定刑基準判決),係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而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之犯罪日期100 年1 月11日上午,在定刑基準判決確定日之前,自形式上觀之,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似可與103年度聲字第3635號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於100 年、101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1 簡字第3855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及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確定。受刑人乃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稱其所犯之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已經確定,且受刑人又犯數罪,經分別定刑並以接續執行方式為之,為此聲請檢察官將其所犯數罪定執行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函覆受刑人,稱:受刑人所犯101 簡字第3855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所處有期徒刑2 年、102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所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所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合於數罪併罰,請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後寄送憑辦;另受刑人所犯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613 號所處有期徒刑5 月,與前述擬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及103 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之各罪,均不合數罪併罰各等語。可見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自100 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所犯各罪,依犯罪時序及確定日期予以編排組合為3 組指揮執行,亦即:
㈠受刑人於102 年4 至7 月間所犯,分別經新北地院102 簡字第5500號、宜蘭地院102 簡字第652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確定後,且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不予變動。
㈡受刑人於100 年、101 年間所犯之罪,經101 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所處有期徒刑2 年、102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所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所處7 年1 月,擬於受刑人簽署聲請定刑切結書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於101 年犯施用毒品之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613 號所處有期徒刑5 月,則不予定刑。依此組合,受刑人所犯各罪除㈢之部分外,其餘各罪分為㈠、㈡組,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符合定應執行之規定,且對被告而言,形式上並無不利益,更兼顧已經確定裁定之拘束力及訴訟經濟。反觀受刑人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所犯,與103年度聲字第3635號定應執行刑之數件犯行均為強盜罪,認為應將強盜罪予以合併定執行刑始為恰當云云。然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何以檢察官之定執行刑組合對被告權利究竟有何不利益甚至違法處,其主張難認有據;再者,103年度聲字第3635號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4至7月間(7月4日、6日共犯3件強盜),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之犯罪時間則為100年1月間,兩者犯罪時間相距2年半,被告主張與前述二、之精神未盡相符,檢察官執行指揮既無不當違法,自不宜以受刑人個人好惡任意推翻。
三、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關於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與103 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