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扣案淨重0.3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5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100 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
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11號
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5 月2 日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5 月2 日1 時40分經其同意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 年6 月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漢生東
路口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6 月5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
西路與南雅東路口對甲○○盤查,甲○○當場交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396 公克,驗餘淨重0.3958
公克)、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02 年5 月2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3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各
1 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5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稽。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6 公克,驗餘淨重
0.395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