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茅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茅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之記載後,應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同欄一倒數第4行原「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同欄一倒數第3行原「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3樓搜索」。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茅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520號被 告 茅雅慧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9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茅雅慧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茅雅慧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9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