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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9 月28日釋放(惟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經徵得林俊廷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固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上開2 罪經該院以以101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另於99年11月間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6 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此部分犯行乃在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以前所為,足認前述4罪應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即不能逕認前揭持有及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尚無庸論以累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於102 年4 月17日查獲之神仙水50瓶、愷他命11包等物,乃同時在場之案外人梁嘉哲所有,此業據被告及梁嘉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3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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