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證據欄二、第一行「核被告林建利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呂明勳所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明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前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呂明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續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101 年6月1日緩
起訴期間屆滿;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5樓之4,依法
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刑案記錄,於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毒
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
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
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宜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