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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劉金燕前係男女朋友,甲○○因不滿劉金燕與其分手,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及上傳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明知未經劉金燕同意,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Facebook網站後,擅自點選劉金燕在電腦內留存之帳號「KITTY052633 」及密碼,而侵入劉金燕管理使用之個人臉書網頁(暱稱「劉燕子」),並刊登內容含有劉金燕裸露生殖器官之猥褻照片1 張,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再更改上開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劉金燕。嗣劉金燕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24分許,透過其女兒之臉書帳號連結至自己之臉書網頁瀏覽,發現上開猥褻照片,而訴請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含有猥褻照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紙、IP位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 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供陳:伊曾與劉金燕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但101 年8 月底劉金燕離開後就不曾回來,也無法聯絡,故伊於101 年9 月間並未徵得劉金燕之同意,就直接點選劉金燕在電腦內留存之帳號「KITTY052633 」及密碼,登入劉金燕管理使用之個人臉書網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38頁),顯然被告確係無故輸入劉金燕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劉金燕之個人臉書網頁,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該帳號、密碼是劉金燕預存在電腦裡,伊只是點選,不是輸入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小心上傳含有劉金燕裸露生殖器官之猥褻照片,就趕快再上傳其他照片,以為這樣就能覆蓋,該張猥褻照片原本儲存在電腦硬碟裡,當天伊先開啟硬碟讀取,再將照片上傳等情節,足認被告確係故意上傳前述猥褻照片,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辯稱:伊可能是睡著,不小心才會將該張猥褻照片拉到劉金燕之臉書網頁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更改劉金燕臉書帳號之密碼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劉金燕證述綦詳,另證稱:「…他貼的照片是公開沒有鎖,一直到警察通知他時,他才把照片取掉。…」等情在卷,可見確係被告擅自變更劉金燕所設定之密碼無訛,否則劉金燕在發現該張猥褻照片之初始,焉有不立即自行刪除之理?再對照被告自承:101 年8 月底劉金燕離開後,就完全失去聯絡之情節以觀,益徵絕無可能是劉金燕自行變更密碼,否則密碼若業經劉金燕變更,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再點選劉金燕留存在同居住處之帳號、密碼,又焉有登入成功之可能?是以被告確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58 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1 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2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傳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所為破壞劉金燕之電腦使用安全,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手段可議,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劉金燕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虛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固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案,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告訴人劉金燕報警後,被告業已將之刪除,此另據證人劉金燕證述在卷,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及照片,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輸入劉金燕之臉書帳號及密碼,而冒用劉金燕之暱稱「劉燕子」名義,將含有劉金燕裸露生殖器官之猥褻照片上傳而刊登,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 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 項)」,刑法第220 條規定甚明,可知能與文書等同並論之電磁紀錄,並非單單透過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能顯示聲音、影像者即屬之,尚需足以為製作者表示一定意思之證明,始能當之。是以被告雖使用劉金燕之帳號上傳猥褻照片,然此僅係客觀影像之顯示,並未因此以劉金燕之名義表彰一定之意思,即與準私文書之概念尚屬有別,被告復未就該上傳之影像有所主張而行使,益徵不能逕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5 條第1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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