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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符阿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滋生糾紛,即任意為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行為之危害性非輕,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強制性交、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
    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10月,並於民國98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於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詎
    猶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福美宮前,因故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乙○○後,旋以腳
    踹踢乙○○下體一下,致乙○○因而受有生殖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5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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