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符阿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滋生糾紛,即任意為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行為之危害性非輕,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強制性交、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
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10月,並於民國98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於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詎
猶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福美宮前,因故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乙○○後,旋以腳
踹踢乙○○下體一下,致乙○○因而受有生殖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