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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符阿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符阿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符阿福因屢遭林美蘭辱罵而與林美蘭素有嫌隙,於民國 104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公廁旁,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林美蘭,致林美蘭受有前額開放性傷,足部開放性傷,臉、頭皮、軀幹多處挫傷,小腿挫傷及多處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阿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卷第27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35頁),並有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2 年,因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與告訴人之嫌隙,竟一時衝動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惟拒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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