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珮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一○五號(面積二千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五之二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七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陳聰哲、徐文慶及被告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一○五號(因分割增加一○五之二地號,下簡稱系爭第一○五號土地、第一○五之二號土地)及同段第一○五之一號土地(已徵收)二筆(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出資比例為一千分之七十五,即對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七十五;訴外人徐文慶之出資比例為一千分之五七五,即對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五七五;訴外人陳聰哲出資比例為一千分之三百,即對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百;被告則出資比例為一千分之五十,對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徐文慶及被告間有親戚關係,及為便利對於前開土地得以整筆利用耕作、管理與處分等經濟上目的,原告與訴外人徐文慶、陳聰哲遂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便於被告進行耕作及管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則全部委由訴外人徐文慶保管,共有人間即因之締有信託合約書。
(二)又系爭土地之所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除前述基於親誼關係外,另肇於當時被告有自耕能力,且住處較靠近土地,耕作及管理均較便利。再承前述共有人壯之合,意既欲便於土地完整之利用,被告亦已進行稻耕,並由被告將二期稻作收入,直至因主管機關發現系爭土地遭受鎘污柒無法繼續耕作,被告始停止稻耕,足認兩造間前開信託行為,屬積極信託,自有正當及合法性。惟系爭土地由於遭受污染致無法耕作,已如前述,被告(即受託人)顯無法完成兩造間依信託合約書約定之信託目的,故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按上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應將其受託登記、管理系爭第一○五號及第一○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七十五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合約書一紙、存證信函一份、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確有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惟該合約書乃兩造與訴外人徐文慶、陳聰哲間之合作投資契約書,非信託契約。蓋由其文意可知,其用意在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土地出售時,再按各人持分比例受領地價及負擔費用。即其本質為四人間合作投資約,被告與各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被告一直遵守合約之約定,是於其中一○五之一號土地經徵收時,補償費即比例分配各共有人,被告並無將土地據為己有之意,惟系爭第一○五及一五之二號土地既未經各投資人決議出售或分割,被告自無權亦無義務將原告之持分一千分之七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另可由
⑴合約書中僅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時僅被告具自耕能力)向地政機關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原告或訴外人徐文慶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記載。
⑵揆諸系爭合約書之各項條款,均在約定共有人內部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與民法所規定共有人間權利義務內容相仿,被告並未基於合約書而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復未基於合約內容享有超過其本於共有人身份所得行使之權利,自無所謂信託可言。
⑶原告主張其係為達系爭土地完整耕作及管理處分或出售之經濟上目的,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基於共有人之身份,本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合約書既未賦與被告超出共有權以外單獨管理、處分或出售系爭土地之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縱退步言之,前開合約內容得解為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內容亦因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蓋
⑴系爭信託行為,屬消極信託,乃脫法行為,於法不合。因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將之移轉登記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具合法性。本件承前述,被告既未因系爭合約之簽訂,而取得超過本於共有人身份所得行吏之權利,則即便認兩造間曾成立信託契約,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⑵系爭信託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無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舊)土地法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壟斷,故同條第二項明文,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本件原告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既不具自耕能力,卻將土地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既違反前開舊土地法強行規定,自難認為有效。此由八十五年公布施行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之受益者,信託行為無效。」之立法意旨可明。
(四)實則系爭合約之定性,應屬民法上合夥關係。因合約書內雖未明確約定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購買之目的係在出售牟利,惟觀諸共同出資人其中原告與訴外人陳聰哲二人均無自耕能力,且系爭合約書第二、三條特別強調「如出賣時,亦按照上項持分分配地價及負擔費用。」「為出賣如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賣時,不同意出賣共有人同意協議按照市價買收願意出賣他共有人持分以利融通。」可認兩造與訴外人徐文慶、陳聰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期待日後土地增值後予以轉售牟利。且系爭土地源於兩造與徐文慶、陳聰哲與他人共同投資之其他合夥事業之盈餘,直接轉投資購買,由此亦可認兩造及訴外人徐文慶、陳聰哲有意就系爭土地成立一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甚訴外人徐文慶於向法院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向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催告函及調解聲請書內明白記:希望被告出面會商解決合夥事業登記與被告名下不動產事宜;合夥出資購置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下,詎被告竟不遵守約,定將合夥財產出售並依出資比例分配。可見訴外人徐文慶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乃一合夥契約。且縱合資契約亦無法解為民法上合夥契約關係,僅屬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因共同出資之特殊性,在性質上與合夥相類,亦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蓋數人為達一定目的而合資成立之契約關係,如認契約當事人任一人均得隨時要求撤資,並請求返還出資,該契約關係將永立於不穩定之狀態,不但有礙契約目的之達成,對其他契約當事人亦顯失公平。綜上所述,於兩造與訴外人徐文慶、陳聰哲全體同意解散合夥前,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即系爭土地之出售)完成前,原告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催告函、聲請調解書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徐文慶、陳聰哲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其中第一○五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一五之二地號;一○五之一號土地已徵收),原告之出資比例為一千分之七十五,被告為一千分之五十,訴外人徐文慶為一千分之五百七十五,陳聰哲則為千分之三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亦按出資比例所載)。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徐文慶及被告間有親戚關係,及為便利對於前開土地得以整筆利用耕作、管理與處分等經濟上目的,原告與訴外人徐文慶、陳聰哲遂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便於被告進行耕作及管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則全部委由訴外人徐文慶保管,共有人間即因之締有信託合約書。又被告既因此進行稻耕,並由被告將二期稻作收入,直至因主管機關發現系爭土地遭受鎘污柒無法繼續耕作,被告始停止稻耕,足認兩造間前開信託行為,屬積極信託,自有正當及合法性。惟系爭土地由於遭受污染致無法耕作,已如前述,被告(即受託人)顯無法完成兩造間依信託合約書約定之信託目的,故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按上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應將其受託登記、管理系爭一○五及一○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七十五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惟該合約書乃兩造與訴外人徐文慶、陳聰哲間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究其性質應屬合夥,縱無法直接解為合夥,亦屬應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則於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目的事業(即系爭土地之出售)完成前,原告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再退步言之,縱前開合約書之定性為「信託契約」,亦屬消極信託,且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亦應解為無效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七十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陳聰哲、徐文慶及被告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一○五號(因分割增加一○五之二地號)及同段第一○五之一號土地(已徵收)二筆。其中原告出資比例為一千分之七十五,訴外人徐文慶之出資比例為一千分之五百七十五,訴外人陳聰哲出資比例為一千分之三百,被告出資比例則為一千分之五十。其餘內容則詳如原證二號合約書所載。
(二)系爭一○五及一○五之二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佐)。
(三)原告於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時,並未具自耕農身份。
(四)訴外人徐文慶前本於信託契約關係(先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一○五及一○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五百七十五)移轉登記予徐文慶,經高等法院以其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勝訴確定(有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為:兩造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所有權登記完畢,為將來各遵守履行合約條件如次:
⑴「該項土地為合約書四人共有,按徐文慶所有權一千分之五百七十五、陳聰哲所有權持分一千分之三百,原告所有權持分一千分之七十五,被告所有權持份一千分之五十。」,即出資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係約定為分別共有,是而除記載出資比例外,並詳載共有人所享持分(應有部分)。而有別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⑵「嗣後收益及課征稅捐或費用均按照上項持分分配收益及負擔。如為出賣時,亦按照上項持分分配地價及負其費用。揆諸文義,除為出賣外,另併就「收益」分配為約定。」
⑶「為出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賣時,不同意出賣共同人同意協議按照市價買收願意出賣他共有人持分,以利融通。」
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徐文慶負責保管,如有意外情事發生,應由徐文慶負責處理。」
⑸「本件不動產如對外他項權利設定情事,應經所有共有人全體協議辦理。」由其文義可窺,關於其中三至五項乃共有人間授權範圍之限制;第二項則當係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課征稅捐,其他費用支出部分)有管領之權限為前提,授與其得按比例為收益之分配,負擔返還之請求。
(二)查本件兩造對於上開合約書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文慶、陳聰哲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為共有人間內部約定,該約定係合法有效一節,並無爭執,彼等僅就其外部關係之定性原告主張為「積極信託契約關係」,被告抗辯為「合夥關係」,先予敘明。經查
⑴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即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之人,民法第七百條及七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共同出資購地約定,就共有人間出資合購之土地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以觀,承前所述,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外觀既不相符,就其外部關係而言,或符信託契約關係,或符隱名合夥關係,惟應無直接適用合夥法律關係之餘地。再就信託契約中,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與隱名合夥契約中,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內部關係而言,除特別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性質上應均具有委任契約之適用(即所有勞務契約之最上位概念)。
⑵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①存續期間屆滿。②當事人同意。③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治產宣告者。⑤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宣告者。⑥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不問係原告所主張之「便利系爭土地整筆耕作與管理或出售」,抑或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整筆之出售」,承前述,共同出資人之一即訴外人徐文慶前本於信託契約關係(先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一○五及一○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五百七十五)移轉登記予徐文慶,經高等法院以其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勝訴確定,該案判決之內容,固不得拘束本件當事人,惟其判決結果,既使系爭合資購買土地喪失得由被告(不回基於受託人抑或出名營業人身份)整筆使用、收益、出售之目的,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共有人間共同出資購地之目的事業均已無法完成,兩造間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外部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而僅餘內部關係。
⑶再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任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外部契約關係終止後,內部權利義務之規範,原應即回歸合約書之約定,是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合約第一條約定,將其對系爭一○五及一○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七十五)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即本件兩造間共同出資購地約定之性質,肇於原告於購地時不具自耕農身分,雖或有原告主張積極由被告為使用收益管領之情(即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即全由被告已進行「稻耕」,並由上訴人收割兩期「稻作」收入,惟直至嗣因主管機關發現系爭地受鎘汙染,已無法繼續耕作,上訴人始停止稻耕等情),然因同時迴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造成倘將其外部關係定性為信託契約,而有使信託行為變為無效之虞(參酌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惟承前述,兩造間既不意使其等內部約定合約內容解為無效,本院審酌之結果,其外部關係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解為較近隱名合夥契約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不問兩造間共同投資購地契約之定性為隱名合夥,抑或積極信託關係(即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認定之結果),既已因合資之目的無法完成而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第一○五號及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七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給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