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洛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9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為本院以同上案號作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滿18歲),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2年度桃聲字第14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92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8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9 月28日確定;②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11月5 日確定;③殺人未遂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撤回上訴而於96年11月7 日確定;④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97年1月7 日確定;⑤竊盜案,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為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入監至10 0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須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2 年5 月31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3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30至31、32頁):其坦承有於如上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前開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並無意見等事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偵卷9 頁)、尿液採驗同意書(偵卷1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偵卷7 頁):可證被告於首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本院卷):可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等為本院職務上已經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就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且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對於被告犯第10條之罪,依其施用毒品次數,亦即係「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認定其應施以保安處遇(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或予以處罰(即應為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審理),並未將少年時期施用毒品之次數排除,而係將之列入,以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初犯」或「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之所據。質言之,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 年內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司法院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究意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論等,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刑事判決論述意旨等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1890號裁定觀察、勒戒,88年12月30日執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滿18歲),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92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為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14頁)可考;是被告又於102 年5 月31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同詳上述),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說明),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犯後之態度,並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