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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84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
                        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10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處拘役
    55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拘役部分亦以99年度聲字第4260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年5月7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騎樓處,徒手竊取彭學展所有之金屬物品2桶,得手後變
    賣供己花用。嗣經彭學展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學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朱却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學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8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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