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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7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二至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7742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3、尿液檢體編號:067742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742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且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並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指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秉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忠」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
    被      告  何秉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7月29日、89年5月31日先後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及89年
    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
    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
    3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友人吳永福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何秉憲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067742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秉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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