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殷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殷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關於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E0000000」,並應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 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審理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既曾有如聲請書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之所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命為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為不起訴後,猶再犯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吳殷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
8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下同)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戒治部分亦於
民國90年12月3 日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
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
96號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29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詎吳殷誌猶不
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0日晚上7 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明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殷誌為遭列管毒品定期檢
驗採尿之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殷誌於警詢中之供│前開所採集送驗之尿液,│
│ │述。 │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並封│
│ │ │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
│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
│ │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2年8月5日所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 │;實驗室檢體編號:AE93│ │
│ │000號)各1份。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等前案之事實。│
│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