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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昇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淨重貳點玖伍伍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予以刪除,並應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審理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既曾有如聲請書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之所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命為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為不起訴後,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件,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楊昇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
    1 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 日22時
    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2 年9 月1 日19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02 室承租處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2.9550公克、驗餘淨重2.
    9547公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昇展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於警
    詢及偵查中原供稱查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事後翻異前詞否
    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尿液檢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供稱
    無施用毒品實不足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獲毒
    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
    1028824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蒐證照片等證據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2.9550公克、
    驗餘淨重2.95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4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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