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昇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昇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昇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上開二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2 年11月1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1 日22│102 年8 月2 日晚│ │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上6 時27分許為警│ │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某時 │時內之某時許(不│ │ │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5773號 │偵字第735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67│103 年度簡字第51│ │ │ │45號 │6 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8日 │103 年2 月7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67│103 年度簡字第51│ │確定判決 │ │45號 │6 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11月19日 │103 年3 月3 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件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13840號 │字第1384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