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昇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6395號被 告 楊昇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展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5號、103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刑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3、4 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026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6 年7 月26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5號4 樓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026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 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驗餘總淨重0.026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0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 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罪嫌。然觀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由飲料空罐及玻璃吸管所組成,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吸食器照片1 張在卷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