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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5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星佐
選任辯護人
謝佩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星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貸以金錢之後,各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基於彼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各貸與被害人鍾麗玉、譚成傑金錢,然考其相距時間非遠,被害人鍾麗玉、譚成傑各係基於因急需現金週轉之同一借款目的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亦係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而分別因應被害人鍾麗玉、譚成傑之需求陸續借貸不等款項,時間上尚屬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向鍾麗玉、譚成傑貸與金錢,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且客觀上可明確區別劃分為不同之借貸行為,被告主觀上亦係於各被害人主動向其聯繫時,而分別對渠等牟生各次重利犯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43號卷第25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5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