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3 行關於「在新北巿樹林區保安街1 段14巷43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巿樹林區保安街1 段14巷43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441號
被 告 黃金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巿板橋區金門街121巷17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巿樹林
區保安街1段16巷27號前,見陳潘貴妹所有之手提袋掛在機
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潘貴妹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手提袋內之綠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19,000元)
得手,欲離開之際,為陳潘貴妹發現,並趨前質問黃金山,
黃金山始交出該綠色皮夾並逃離,陳潘貴妹即在後追喊,在
場之黃志湧、林天德二人見狀隨之加入圍捕,嗣為據報到場
之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巿樹林區保安街1段14
巷43前,偕同黃志湧、林天德二人合力逮捕黃金山,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山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潘貴妹、證人黃志湧、林天德於警詢
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