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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梓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4 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2 年8 月16日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二、訊據被告黃梓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或同年月4 日,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惟查,

㈠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11 、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5.6926公克)可憑,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而上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36 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曾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 4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顯堪認定,已如前述,是其空言否認曾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1 月間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梓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米白色、白色結晶塊各1 包(淨重共5.6930公克,各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5.692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 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奕」之男子及該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具體基本年籍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黃梓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4 時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6日1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其搭乘由何秉憲
    駕駛之ABD-3203號之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黃梓庭所有、置放於該車中央扶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6.11公克,淨重共計:5.6930公
    克,驗後所餘淨重共計:5.692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梓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伊為警查獲
    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1 月間云云。然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姓名:黃梓庭)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紙在
    卷可稽,被告所辯近期並未施用毒品之詞,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5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