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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重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陳重光前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第14行有關「下稱五股郵局」之記載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五股郵局」、第17行有關「凌晨0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時40分」,另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重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以同一帳號刊登網拍之不實訊息),同時侵害被害人林鼎恒、李柏毅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竟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且所得金額非微,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
    站,以會員帳號「lovehappy0912」刊登拍賣K1避震器之不
    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適有林鼎恒、李柏毅以網路連線
    上網,見上開拍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陳
    重光之指示,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8日凌
    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及
    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平通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
    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500元匯
    至蔡忞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處拘役50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下稱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旋經蔡忞圻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2,000元、1萬
    2,000元,並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同年月18日
    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郵局,將1萬2,000元、1萬2,500元交
    予陳重光。嗣因林鼎恒、李柏毅久未接獲商品,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重光有在露天拍賣網│
 │    │述                    │站以會員帳號「lovehappy0│
 │    │                      │912」刊登拍賣K1避震器之 │
 │    │                      │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    │                      │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 │
 │    │                      │年9月間某日,委託姐姐陳 │
 │    │                      │愛凌及其男友李柏廷代為銷│
 │    │                      │售避震器,上開會員帳號為│
 │    │                      │陳愛凌所有,銷售及收款事│
 │    │                      │宜均由陳愛凌及李柏廷處理│
 │    │                      │,伊並不知情云云。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忞圻於│證人蔡忞圻提供其所有之前│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揭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並│
 │    │                      │代被告先後自該帳戶提領1 │
 │    │                      │萬2,000元、1萬2,000元, │
 │    │                      │且分別於上開時、地,將1 │
 │    │                      │萬2,000元、1萬2,500元交 │
 │    │                      │予被告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愛凌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愛凌並未受被告委託│
 │    │述                    │以上開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
 │    │                      │網站銷售避震器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柏廷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柏廷並未受被告委託│
 │    │述                    │以上開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
 │    │                      │網站銷售避震器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林鼎恒、李│被害人林鼎恒、李柏毅於上│
 │    │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開時、地遭受詐騙後,匯款│
 │    │                      │至證人蔡忞圻申辦之上開郵│
 │    │                      │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 6  │拍賣網站購買清單、交易│被告以上開會員帳號在露天│
 │    │明細表各1紙           │拍賣網站刊登銷售K1避震器│
 │    │                      │之訊息,被害人林鼎恒於拍│
 │    │                      │賣網站上遭詐騙之事實。  │
 ├──┼───────────┼────────────┤
 │ 7  │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被害人林鼎恒、李柏毅於上│
 │    │6777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開時、地遭受詐騙後,匯款│
 │    │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至證人蔡忞圻申辦之上開郵│
 │    │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    │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之事實。                │
 │    │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                        │
 │    │詢單各乙份            │                        │
 ├──┼───────────┼────────────┤
 │ 8  │證人蔡忞圻與被告之即時│證人蔡忞圻確實有以即時通│
 │    │通對話網頁列印資料、證│及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提│
 │    │人蔡忞圻提出之通話明細│供其上開五股郵局帳戶供被│
 │    │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告使用之事實。          │
 │    │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宣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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