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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竊盜,未遂,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宗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先後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補充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竟不知警惕,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前後犯行尚未竊得財物,未造成其他財物損失,並念其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592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10月15日1時6分,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3段170巷4弄底,以徒手方式撬開錢惠貞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搜尋
    上開車輛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二)復於同日1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以徒手方式撬開林昆傑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搜尋上開車輛置物箱內
    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物品而未得逞。嗣警方接獲通報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70巷4弄口,發現謝明宗形跡可
    疑而加以盤查,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錢惠貞、林昆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
    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3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