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及同欄第6 行「於101 年10月26日上午5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10月26日上午2 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俊億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52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因見為李俊億所有、停放在該地
之車牌號碼000-916號重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上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並轉發動後旋騎乘該
機車逃逸無蹤,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李俊億發現
機車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俊億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與失竊機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甫於99年7月6日執
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張家豪犯後固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惟其前甫於99年間因犯與本件相類之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竟再犯本件,足認前次施刑顯未收矯治
之效,被告顯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