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與蔡政宏(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2月28日4時30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6489-EV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247號前,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以徒手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33-BNY 號之重型機車(三陽廠牌、150 CC、2007年份、白色、引擎號碼為DN300655號,市價約15至16萬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發現上開重型機車遭竊,乃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與蔡政宏於97年2月28日4時30分許, 由被告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6489-EV號自用小貨車載蔡政宏,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247號前, 徒手將車牌號碼033-BNY號之重型機車(三陽廠牌、150CC、2007年份、白色、引擎號碼為DN300655號,市價約15至16萬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就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蔡政宏說那是他的機車,壞掉了,要伊載這個機車去他家附近的車行修理,而伊就跟蔡政宏一起去載這個機車,我是開我家裡的自小貨車去載的云云。然查:㈠車牌號碼033-BNY 號之重型機車(三陽廠牌、150CC、2007年份、白色、引擎號碼為DN300655號)係甲○○所有一節,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 號偵查卷第15頁)。再甲○○嗣後如何發現其所有之前開重機車失竊,因而報警,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發現該重機車是被搬上車號6489-EV 號自用小貨車上,因而循線查獲是被告與蔡政宏所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稽詳,此外,復有失車紀錄、機車型錄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 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㈡又被告確實知道與其同行的蔡政宏要偷機車,被告於97年2 月28日跟蔡政宏一起駕駛自小貨車在路上晃,彼二人看到甲○○所有的系爭重機車時就臨時起意要偷該部機車,彼二人將系爭重機車搬上彼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搬離現場,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的馬路上時,就不見了等情,業經證人蔡政宏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 號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政宏將系爭重機車共同搬運至彼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被告主觀上係具有竊盜他人機車之故意,應無疑義。況蔡政宏不曾跟被告說其機車壞掉,亦不可能跟被告說要被告使用自小貨車載蔡政宏的機車去修理,且被告知道蔡政宏平常所使用的機車為何,蔡政宏不可能跟被告說甲○○所有的系爭重機車是其所有等情,亦據證人蔡政宏在偵查中結證稽詳(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偵查卷第31頁)。參以,蔡政宏平日所騎乘之機車是125cc、銀色奔騰廠牌的一節,亦經證人即蔡政宏之朋友周宏運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 號偵查卷第32頁),顯見蔡政宏平日所騎乘之機車與甲○○所有的系爭重機車迥然不同,益徵被告所辯係蔡政宏告知彼系爭重機車是蔡政宏所有,要被告一起載去修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共同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均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蔡政宏要伊幫忙載機車,伊不知道要偷機車,且蔡政宏私下幫別人修理機車時,有看見他騎不同機車,不能因證人甲○○證明蔡政宏所騎機車與被害人不同,即認定系爭機車非蔡所有,蔡政宏事後有拆下機車零件到附近機車行詢問有無收購,且蔡政宏既與被告共同搬運被害人機車,為何罪行只有伊一人負責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理由均為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陳甚明,而共犯蔡政宏亦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上訴理由仍執前詞,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等事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