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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4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0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汽車租賃合約書、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損照片6 張(以上見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第17至25頁)、共同被告張紀緯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29號案件)偵訊時之陳述(見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20405 號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許庭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卷第36頁反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張紀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毀損罪部分與張紀緯、廖文健、洪偉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3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僅因行車糾紛即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生畏懼,所為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卷所附102 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廖文健、洪偉凡相較,被告及張紀緯之犯罪情節顯較嚴重,而廖文健、洪偉凡所犯毀損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0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張紀緯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案件,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5日及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稽,均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91號
    被      告  許庭桂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庭桂(綽號「油飯」)與廖文健、洪偉凡、張紀緯(前3
    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
    易字第3229號、100 年度易字第4210號刑事有罪判決判刑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101 年
    度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許
    庭桂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駕駛由廖文健向吳俊
    儫所承租車牌號碼為9082-VJ 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靖山
    ),搭載廖文健、洪偉凡、張紀緯及張紀緯之女友等人,沿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往景
    安捷運站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連城路與景平路口時,許庭
    桂與張紀緯因不滿洪志文駕駛車牌號碼為857-NC號營業小客
    車之超車方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同市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由
    許庭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急停在洪志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致洪志文緊急
    剎車無法繼續行駛,許庭桂與張紀緯等即以此方式妨害洪志
    文行使權利。許庭桂將洪志文所駕駛前述汽車攔停後,車內
    有人出聲喊「下車」,廖文健、洪偉凡遂隨許庭桂、張紀緯
    一一下車,其4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或以腳踹洪
    志文所駕車輛之車門、車頭,或以拳頭敲擊該車車窗,致使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大燈、前檔保險桿破裂損壞、左前車
    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洪志文。許庭桂、張紀緯並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車內之洪志文恫稱:「打呼死」等語
    後,始駕車離去。嗣經洪志文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路旁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庭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人將│
 │    │                          │告訴人洪志文所駕駛之計程車攔下│
 │    │                          │,並用手打車子及用腳踹車子乙情│
 │    │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恐│
 │    │                          │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駕照,也│
 │    │                          │不會開車,案發當時伊只在一旁看│
 │    │                          │,伊已經忘記當天是誰說要攔車、│
 │    │                          │誰先砸車,也忘記有沒有人恐嚇告│
 │    │                          │訴人說要「打呼死」云云。      │
 ├──┼─────────────┼───────────────┤
 │ 2  │告訴人洪志文於板橋地院 10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易字第4210號妨害自由等│                              │
 │    │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板│                              │
 │    │院100易4210號影卷第44-45、│                              │
 │    │56頁)                    │                              │
 ├──┼─────────────┼───────────────┤
 │ 3  │證人廖文健於本署偵查中之具│1.被告之綽號即為「油飯」。    │
 │    │結證述(見101偵22091號卷第│2.案發當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
 │    │35-36、38頁)。           │  -VJ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
 │    │                          │  計程車發生糾紛,被告就先把計│
 │    │                          │  程車攔下來,被告第一個下車,│
 │    │                          │  就用右腳踹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
 │    │                          │  ,當時告訴人沒下車,仍坐車上│
 │    │                          │  ,因為伊距離被告約五步距離,│
 │    │                          │  所以有看到,且被告事後回到張│
 │    │                          │  紀緯住處還有說把計程車車門踹│
 │    │                          │  凹一個洞之事實。            │
 │    │                          │3.當時是由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 4  │另案被告洪偉凡於板橋地院1 │99年12月12日案發當日是由被告駕│
 │    │00年度易字第4210號妨害自由│駛上開車輛,並攔停告訴人之計程│
 │    │等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車之事實。                    │
 │    │板院100易4210 號影卷第50、│                              │
 │    │57頁)。                  │                              │
 ├──┼─────────────┼───────────────┤
 │ 5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101│1.99年11月間,被告與洪偉凡在臺│
 │    │年4月30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  北看守是住同一房舍之事實。  │
 │    │028函檢附洪偉凡於99年11月4│2.另案被告洪偉凡所稱綽號「油飯│
 │    │日至99年12月9 日,執行受觀│  」之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  │
 │    │察勒戒處分時之調房明細表及│                              │
 │    │房舍人員清冊各1份(見板院1│                              │
 │    │00易4210號影卷第37頁反面、│                              │
 │    │38-40頁)。               │                              │
 ├──┼─────────────┼───────────────┤
 │ 6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6386號、│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業已明確指出│
 │    │100年度偵緝字第2139 號起訴│被告與張紀緯、廖文健、洪偉凡共│
 │    │書、板橋地院100年度易第421│犯毀損罪之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
 │    │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並予以告發之事實。          │
 │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書各│                              │
 │    │1份(見101偵22091號卷第41-│                              │
 │    │49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
    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
    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4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