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庭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0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汽車租賃合約書、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損照片6 張(以上見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第17至25頁)、共同被告張紀緯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29號案件)偵訊時之陳述(見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20405 號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許庭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卷第36頁反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張紀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毀損罪部分與張紀緯、廖文健、洪偉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3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僅因行車糾紛即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生畏懼,所為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卷所附102 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廖文健、洪偉凡相較,被告及張紀緯之犯罪情節顯較嚴重,而廖文健、洪偉凡所犯毀損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0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張紀緯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案件,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5日及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稽,均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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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91號
被 告 許庭桂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庭桂(綽號「油飯」)與廖文健、洪偉凡、張紀緯(前3
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
易字第3229號、100 年度易字第4210號刑事有罪判決判刑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101 年
度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許
庭桂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駕駛由廖文健向吳俊
儫所承租車牌號碼為9082-VJ 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靖山
),搭載廖文健、洪偉凡、張紀緯及張紀緯之女友等人,沿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往景
安捷運站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連城路與景平路口時,許庭
桂與張紀緯因不滿洪志文駕駛車牌號碼為857-NC號營業小客
車之超車方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同市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由
許庭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急停在洪志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致洪志文緊急
剎車無法繼續行駛,許庭桂與張紀緯等即以此方式妨害洪志
文行使權利。許庭桂將洪志文所駕駛前述汽車攔停後,車內
有人出聲喊「下車」,廖文健、洪偉凡遂隨許庭桂、張紀緯
一一下車,其4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或以腳踹洪
志文所駕車輛之車門、車頭,或以拳頭敲擊該車車窗,致使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大燈、前檔保險桿破裂損壞、左前車
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洪志文。許庭桂、張紀緯並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車內之洪志文恫稱:「打呼死」等語
後,始駕車離去。嗣經洪志文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路旁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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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庭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人將│
│ │ │告訴人洪志文所駕駛之計程車攔下│
│ │ │,並用手打車子及用腳踹車子乙情│
│ │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恐│
│ │ │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駕照,也│
│ │ │不會開車,案發當時伊只在一旁看│
│ │ │,伊已經忘記當天是誰說要攔車、│
│ │ │誰先砸車,也忘記有沒有人恐嚇告│
│ │ │訴人說要「打呼死」云云。 │
├──┼─────────────┼───────────────┤
│ 2 │告訴人洪志文於板橋地院 10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易字第4210號妨害自由等│ │
│ │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板│ │
│ │院100易4210號影卷第44-45、│ │
│ │56頁) │ │
├──┼─────────────┼───────────────┤
│ 3 │證人廖文健於本署偵查中之具│1.被告之綽號即為「油飯」。 │
│ │結證述(見101偵22091號卷第│2.案發當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
│ │35-36、38頁)。 │ -VJ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
│ │ │ 計程車發生糾紛,被告就先把計│
│ │ │ 程車攔下來,被告第一個下車,│
│ │ │ 就用右腳踹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
│ │ │ ,當時告訴人沒下車,仍坐車上│
│ │ │ ,因為伊距離被告約五步距離,│
│ │ │ 所以有看到,且被告事後回到張│
│ │ │ 紀緯住處還有說把計程車車門踹│
│ │ │ 凹一個洞之事實。 │
│ │ │3.當時是由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 4 │另案被告洪偉凡於板橋地院1 │99年12月12日案發當日是由被告駕│
│ │00年度易字第4210號妨害自由│駛上開車輛,並攔停告訴人之計程│
│ │等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車之事實。 │
│ │板院100易4210 號影卷第50、│ │
│ │57頁)。 │ │
├──┼─────────────┼───────────────┤
│ 5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101│1.99年11月間,被告與洪偉凡在臺│
│ │年4月30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 北看守是住同一房舍之事實。 │
│ │028函檢附洪偉凡於99年11月4│2.另案被告洪偉凡所稱綽號「油飯│
│ │日至99年12月9 日,執行受觀│ 」之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 │
│ │察勒戒處分時之調房明細表及│ │
│ │房舍人員清冊各1份(見板院1│ │
│ │00易4210號影卷第37頁反面、│ │
│ │38-40頁)。 │ │
├──┼─────────────┼───────────────┤
│ 6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6386號、│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業已明確指出│
│ │100年度偵緝字第2139 號起訴│被告與張紀緯、廖文健、洪偉凡共│
│ │書、板橋地院100年度易第421│犯毀損罪之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
│ │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並予以告發之事實。 │
│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書各│ │
│ │1份(見101偵22091號卷第41-│ │
│ │49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
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
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