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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庭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並已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惟被告於100年6 月間另犯傷害案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前述傷害案件乃在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以前所為,日後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 罪即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等規定併合處罰之可能,且一經定刑,原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僅應從所定刑期中扣除已執行之日數而已,不能逕認業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尚無庸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擦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13號
    被      告  許庭桂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桂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7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15日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6月26日1時30分許至5時許,在桃園縣某小吃店內
    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傷亡),嗣
    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許庭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呼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
      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1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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