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第1行原「013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正值青壯(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又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聯絡後,而隨意約於某處見面,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被告在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之人及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劉哥」的助理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等資料均未有所悉之情形下,即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對方,顯見上開應徵方式與過程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係接到劉哥電話,告知可應徵屬馬伕性質的工作,該工作未來可能會使用到伊的帳戶,而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前餘額不到100 元,倘若帳戶內仍有很多錢,伊就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卷第16、25頁),顯見被告已知悉收取提款卡之對方係從事不法情事,仍願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外,更於交付提款卡前確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額外損失,足認被告就對方要求給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目的顯非徵募員工一事,必有所認知,猶執意交付上述物品,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勢必將無法取回,且將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有所認識而予容任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曾文彬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螢臻、全佩雯、陳鴻閔,及被害人于叔平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螢臻、全佩雯、陳鴻閔,及被害人于叔平等4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7 萬7,909 元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被      告  曾文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三重站附近,將
    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行為:㈠於101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螢臻
    佯稱其於奇摩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
    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螢臻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 2萬9998元至曾文彬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1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于叔平佯稱其於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設定為自動扣款之一年期會員,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
    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于叔平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
    27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1萬2812元至曾文彬上
    開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1年3月24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全佩雯佯稱其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之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
    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全佩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
    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曾文彬上開銀
    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1年3月24日15
    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鴻閔佯稱其於奇摩商城天藍小舖網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
    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鴻閔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35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5112元至曾文彬上
    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曾文彬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陳螢臻、于叔
    平、全佩雯、陳鴻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螢臻、全佩雯、陳鴻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螢臻、全佩雯、陳鴻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于叔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告訴人陳營臻、全佩雯、陳鴻閔、被害人于叔平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曾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妍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