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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謝政廣(所涉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許慶宏(所涉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在上址客廳扣得謝政廣所有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個及許慶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5518公克),許美琪另自行從上址房間內取出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4 個並交予員警,復經警採集許美琪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第42頁、第43頁、第4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2 年8月25日晚間9 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P1020157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慶宏拿出1 包安非他命約1 公克,倒入吸食器內供伊與謝政廣無償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另案被告許慶宏於警詢時陳稱:許美琪所施用之毒品為伊無償轉讓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另案被告謝政廣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許美琪所施用之毒品為許慶宏無償轉讓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相符,是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另案被告許慶宏對其無償轉讓毒品一節亦坦承不諱,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具體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 包(驗餘淨重1.55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2834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慶宏拿出1 包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供伊與謝政廣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本件施用之毒品,且無從區分其實際施用為何包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前開於上址客廳扣得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4 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為另案被告謝政廣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許慶宏、謝政廣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6 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另上開由被告另行交予員警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4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除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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