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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李政勲係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某時(但應係在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內),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號O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本件證據尚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2 次,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職業狀況(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同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俱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3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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