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34、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吳志雄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欄一、㈡、第9 行所載「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分裝勺1 支),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卷第5 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剛買完安非他命1 包準備要找地方施用,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上開毒偵字第6234號卷第5 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非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之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 組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卷第4 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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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
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所判
處之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吳志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等行為:
(一)於10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1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志雄於102年9月17日下午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與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與分裝勺各1個);執勤員警
並經取得吳志雄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於10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公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
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志雄於102年9月22日晚上8時24分許,因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持兇器行竊,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
拘獲(其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案提起公訴)並扣得其所
持有之自裝吸食器1組,執勤員警經取得吳志雄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前開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
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2次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於102年10月3日與102年10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在卷
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與分裝勺各1個)與自裝
吸食器各1組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為,係分
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分載之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與分
裝勺各1個)與自裝吸食器各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又移送意旨復認:被告吳志雄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記
載之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與分裝勺各1個)等
物,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
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摻食器1支、安非他命
吸管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雖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摻食器、安非他命吸管均
係以吸管製作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
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有該等
扣案物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