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詹儒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9年 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詎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
二、程序事項:
㈠ 查被告行為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並於102 年8 月15日生效施行,至同條第1 項第2 款須自103 年1 月13日始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尚非於現行有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範圍內,自仍應適用軍事審判法以定本案審判權之有無,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者,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始依本法追訴審判。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2 年5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2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並於102 年5 月17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12 、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全案再於102 年7 月25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2 年7月29日收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 年7月25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移送書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而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始入伍服役,迄今尚未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犯罪時及發覺被告犯罪時,均在被告任職服役而具現役軍人身份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儒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詹儒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4
送達屏東郵政90330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儒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所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 年4月26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晚間6至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下午2 時許因另
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為警執行搜索,並
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儒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之第1條
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第1 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
,惟按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公布後5個月生效(即103
年1月13 日),是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行為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
院審判(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
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詹儒宇雖於102年8月8 日入伍服役,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係於102年5月1日晚間6至7時許為
上開犯行,而經警於同年5月2日下午2時查獲,並於同年7月
29日將全案移送本署偵辦,足認本件被告犯罪及發覺均在任
職服役前,依上揭規定,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詹儒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