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嗣第1 、2 案經同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4 案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5 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 案),上開第1 、2 、5 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第3 、4、6 案接續執行」。
㈡同欄一、第13行所載「101 年1 月12日」,應予更正為「100 年12月1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警詢及」,應予刪除。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陳偉倫於102 年2 月18日23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 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2 年2月18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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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陳偉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9588號(下稱第1 案)、98年度簡字第294 號(下稱第2
案)、98年度簡字第9655號(下稱第3案 )、99年度易字第
3110號判決(下稱第4 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
、4 月確定,嗣第1 、2 案經同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
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4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
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8日23時25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朋友家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偉倫係毒品驗尿定期採驗人口,故於102 年2 月18日
,通知陳偉倫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代碼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查詢(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號)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