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周國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處拘役30日、45日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⑤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②④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③⑤2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周國祥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紀錄,素行不佳,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周國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祥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 號之「來來小吃店」店內飲用酒類後,因
泥醉遲遲不肯離去上開店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警員吳立偉據報前往上開店內處理,周國祥因不
滿警員吳立偉規勸其離開上開店內,而與警員吳立偉發生爭
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前,當場公然
以「狗警察」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立偉,並作勢
揮拳欲攻擊警員吳立偉,而為警逮捕。周國祥經警員吳立偉
帶回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
上開派出所內,當場公然以「臺灣警察都是狗,操你媽,要
將派出所毀掉。」等語,辱罵在上開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謝瑞宏及其他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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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國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上開小吃店內滯留未離去,並│
│ │中之自白及供述 │有於土城派出所內以「臺灣警察都是│
│ │ │狗,操你媽,要將派出所毀掉。」等│
│ │ │語辱罵在土城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之警│
│ │ │員謝瑞宏及其他員警乙情不諱,惟矢│
│ │ │口否認有在上開小吃店內以「狗警察│
│ │ │」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立偉云│
│ │ │云。 │
├──┼───────────┼────────────────┤
│2 │證人即警員吳立偉於偵查│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勤務,多次規勸被│
│ │中之證述 │告離去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
│ │ │於前揭時、地對伊辱罵「狗警察」等│
│ │ │語。 │
│ │ │ │
├──┼───────────┼────────────────┤
│3 │證人即警員謝瑞宏於偵查│證稱被告因現行犯而為警逮捕帶回派│
│ │中之證述 │出所後,於前揭時、地對伊及當日在│
│ │ │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之其他員警辱罵「│
│ │ │臺灣警察都是狗、操你媽」等語。 │
│ │ │ │
├──┼───────────┼────────────────┤
│4 │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1 、被告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
│ │光碟1 片 │ 7 號之「來來小吃店」店前,公│
│ │ │ 然以「狗警察」等語辱罵在場執│
│ │ │ 勤警員即證人吳立偉之事實。 │
│ │ │2 、被告在土城派出所內,公然以「│
│ │ │ 臺灣警察都是狗,操你媽,要將│
│ │ │ 派出所毀掉。」等語,辱罵在上│
│ │ │ 開派出所內執行職務之警員謝瑞│
│ │ │ 宏及其他員警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周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
罪嫌。被告前開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