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國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周國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與友人簡弘韋前往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2段306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周國祥與超商店員因兌換零錢發生糾紛,簡弘韋勸周國祥離去未果,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李駿騰、王石成、潘嘉豪等3 員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在員警趨前勸阻、盤查身分證件依法執行職務時,周國祥當場以:「他媽的、警察是什麼東西」等言語公然辱罵員警李駿騰、王石成及潘嘉豪,並揮手作勢攻擊員警王石成,為警方當場逮捕;於返回八里分駐所途中與在該分駐所內,周國祥猶接續以「幹你娘、你操他媽個B、臺灣的警察都是狗雜碎」等言語辱罵在場員警。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5 「錄影光碟」等文字更正為「錄影光碟1 片(內含警方錄音檔、警方錄影檔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檔各1 個)、錄音光碟2片」。㈢被告周國祥於本院10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行為時迭次出言侮辱在場員警,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僅應評價為一個侮辱公務員犯行。又被告於李駿騰、王石成及潘嘉豪等八里分駐所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且同時揮手作勢向警員攻擊之方式施以強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實屬可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