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6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國祥(MAUNG MAUNG MYINT ,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祥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先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次於99年間,二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三)嗣於99年間,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四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

(四)復於99年間,四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

(五)又於100 年間,五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六)再於100 年間,六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七)前開(五)、(六)二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八)另於101 年間,七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九)再於102 年間,八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5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酒後鬧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陳柏瑄、劉宗文將其帶回台北市○○區○○街○號木新派出所內,周國祥明知在場警員均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以「你們警察都是狗」、「狗雜碎」、「我幹你媽」、「操你媽」、「你是狗」、「禿頭狗」等語辱罵在場警員;及以「你們爛一分局,狗雜碎」之語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文局公然侮辱,而妨害公務。

三、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周國祥於偵查時供述:有於前開時、地辱罵警察,因為當時酒醉,正常情況不會這樣,真是對不起等語。

(二)現場蒐證光碟及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實被告確有以「你們警察都是狗」、「狗雜碎」、「我幹你媽」、「操你媽」、「你是狗」、「禿頭狗」等語辱罵在場警員;及以「你們爛一分局,狗雜碎」之語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文局公然侮辱,而妨害公務。

(三)證人陳柏瑄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確有如勘驗內容之辱罵言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於木新派出所內同時當場侮辱在場數名警員,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酒後鬧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